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登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登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登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1地下室停車場,隨手撿起地下石塊,破壞 王泓羿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泓羿置放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登堯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45-49、109-111頁;本院卷第85-87頁)。
㈡告訴人王泓羿、證人 彭宜鎂 於警詢或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52、53-55、101-102頁)。
㈢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57-69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71-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做營造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