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籃晨唏

選任辯護人葉展辰律師

何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晨唏與 林昆躍 因口角爭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1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林昆躍住處,明知被害人林○椉(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立在林昆躍旁,對於林昆躍噴灑辣椒水可能波及林○椉,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噴灑,致旁之林○椉受有臉部眼睛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椉之母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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