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30號、第2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1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壹盛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林玉賢 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4年3月6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和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小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㈢於114年3月25日凌晨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和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小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㈣於114年3月26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和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小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嗣因上開㈡、㈢、㈣之店長 陳裕輝 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賢、陳裕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16530卷第9-13頁;偵20286卷第9-13頁;,核與告訴人林玉賢、陳裕輝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16530卷第15-19頁;偵20286卷第15-1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6530卷第7頁、第21-23頁,告訴人林玉賢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286卷第7頁、第21-31頁,告訴人陳裕輝部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林玉賢、陳裕輝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1653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上開4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述之物,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小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小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㈣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小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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