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

  被   告 楊仁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6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

  路邊,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7月1)日1時前某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BYY-8337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年7月1日

  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熄火怠速

  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有酒容酒氣,遂於同年7月1日1

  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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