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冠鴻
郭同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同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1頁、103頁),是被告2人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於偵查中有到場接受訊問,未有逃避偵查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郭同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次車禍事故,導致彼此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本案因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達成調解,亦均未實際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劉冠鴻警詢中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同旺警詢中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劉冠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同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鴻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27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靠邊停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切入慢車道,適有郭同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 鄭行佃 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鄭行佃緊急煞車時,閃煞不及,而撞擊鄭行佃及劉冠鴻之車輛,致劉冠鴻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郭同旺則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鴻、郭同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冠鴻、郭同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冠鴻、郭同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鄭行佃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4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