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雅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雅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竊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代理人 孔繁文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患有身心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24752號

  被   告 羅雅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內,徒手竊貨架上之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323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手提袋內,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時,適為賣場安管人員孔繁文發現而報警處理,羅雅齡並當場將附表所示商品交付予孔繁文,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孔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孔繁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清單、已結帳商品發票及贓物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佩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金額

1

健達巧克力含牛奶內餡K450g

4條

144元

2

韓國isLeaf神經醯胺緊緻安瓶精華液35ml

1瓶

299元

3

凡士林潤膚膏-無香經典100ml

1條

59元

4

滷牛筋(澳洲)

1包

200元

5

統一AB優酪乳-原味

902ml

1瓶

72元

6

大熱狗

1支

30元

7

咖哩可樂餅60g

1個

60元

8

滷海帶捲

1條

60元

9

品牌童拖鞋

1雙

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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