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晉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告謝晉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晉弘自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女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某處市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謝晉弘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晉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26 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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