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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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吊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許,與擔任吊車助手之同事 謝榮福 共乘吊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空地,欲吊運放置於該處之幫浦機具乙組時,因見晃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晃谷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停放在該處,無法進入而阻擋吊運工作之進行,甲○○乃向在附近清洗另一台挖土機之晃谷公司負責人 陳俊明 索取該挖土機之鑰匙,擬自行將該部挖土機駛離原處停放。惟甲○○於駕駛該挖土機行進及迴轉配重臺之時,本應注意該挖土機移動路線及配重台迴轉半徑內有無其他人站立,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操作該挖土機行進並使配重臺迴轉之,適謝榮福站立該挖土機右後方等候甲○○移開挖土機,其頭部乃先遭甲○○所駕駛正在行進及迴轉之前開挖土機配重臺撞及,並被該挖土機配重臺及緊鄰在右側之空貨櫃屋夾擊,因而造成謝榮福之顱骨碎裂,經緊急送醫救洽,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俱自白不諱,核與現場目擊之人陳俊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二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謝榮福頭部遭上開挖土機配重臺及貨櫃屋夾擊後,因受頭部鈍性傷致顱骨碎裂而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存卷足憑。按挖土機係大型工程機具,如人體遭撞及自必造成傷害,故於操作之前自應先注意其機具活動範圍內有無人員,確認無誤後始行操作;而依卷附相片所示,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週遭狀況即率爾操作上開挖土機使之行進並迴轉配重臺,因而撞及被害人傷重致死,堪認被告之行為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之加重規定,以從事某種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而發生之犯罪結果,為其適用要件,否則衹能以普通過失犯論,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滬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闡示甚明。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二十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吊車為業,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其雇主即 允駿 起重行負責人林生晃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而本件被告係因見晃谷公司所有之挖土機擋住無法進入吊運,乃索得鑰匙自行操作挖土機欲使移開,尤足見被告僅為偶然操作挖土機具,並無以此為業之情形,且挖土機之操作性質上與被告駕駛吊車之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亦非屬吊車駕駛之附隨業務,是以被告並非從事操作挖土機為業務之人,其上開過失亦非屬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過失之情形、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一九五號調解書乙件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