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提撥器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犯同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詎甲○○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畢出監。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提撥器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經警採尿,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本件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提撥器二支及海洛因殘渣帶一包為佐,扣案海洛因更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上開聲請處刑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不改,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顯見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再衡以其施用毒品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禁制毒品,且經當場查獲,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提撥器各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