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玄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刮勺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為警攔檢盤查」應更正為:「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員警未發覺之前,坦稱其另有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玄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6頁)」、「扣押物品收據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9頁)」、「塑膠刮勺乙支、注射針筒乙支及橡皮束帶乙條扣案可佐。」;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4月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三)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頁),可知係員警循線追查被告所涉搶奪案件,於被告出沒地點附近埋伏查獲被告後,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並告知員警其藏放施用毒品器具之地點,為員警前往搜索後查扣在案, 嗣為 警帶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再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未能脫離毒友並受毒友誘惑,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塑膠刮勺乙支,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橡皮束帶乙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黃玄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基
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0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玄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104年4月9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內,以針劑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及西園路2段140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受警搜索後扣得注射針筒1支、橡皮束帶1條及塑膠刮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玄昌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4月9日為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因陽性反應等事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前揭扣案物品為警查扣等│││目錄表、毒品鑑驗報告│事實。│││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表、被告提示簡表及在│畢等事實。│││監在押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玄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