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江美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新琦
被 告 羅瓊娥
廖翊宏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桂櫻
廖玲瑜
廖雯麗
廖如悅
廖惠美
廖福慶
朱福培
朱彩燕
賴 廖靜惠
廖金蘭
賴 廖秀琴
廖英雄
謝廖春娥
廖財偉
廖財炘
廖財禎
林炳松
楊菊
林 明俊
林元振
林紫玉
林 賴春綢
林長坤
林長功
林淑馨
林淑琪
黃金碧
廖明信
廖雅 群
廖子宸
廖德為
林 廖玉鳳
廖滿
廖美雲
廖秀美
廖育仟
陳坤海
童繡淳
陳景赫
陳承璋
陳若妤
陳釆一車
張陳明珠
廖陳明月
陳明花
賴 吳秀足
賴家桐
賴順益
賴麗鳳
賴霈芝
賴麗容
賴玉妮
廖煝
賴順木
賴順隆
賴靜宜
賴靜雯
賴友三
廖清海
廖堂勛
廖于儇
廖雅芬
華 賴月英
賴月浬
賴 王碧瓊
賴明璋
賴明欽
賴明賢
賴淑端
賴 張秀英
賴明雄
賴明隆
賴明志
邱賴珠梅
陳春絨
賴淑津
賴淑淨
賴淑君
賴淑德
賴淑琦
賴鏡如
賴欣如
賴 艾如
張士欽
張曜坤
張巧氛
林 賴雪蟾
林威壯
林威明
林鈴惠
葉昌仁
葉昌義
葉昌國
葉德姬
廖賴雪裳
林 賴雪鳳
賴阿金
林素玉
高詩婷
巫碧梧
賴文一
賴 廖雀微
賴文彬
賴文銘
陳賴碧霞
王賴香雪
賴麗雪
賴麗華
賴張瓊
賴文桂
賴文如
賴文玉
賴韻如
賴維經
賴志炘
賴志銘
賴志柏
林東山
林東壁
林東保
張坤桂
張坤錦
張坤葆
吳雪莉
蔡富棋
蔡佩芸
張淑鈴
張淑珠
賴昭哲
賴昭榮
賴瑞華
賴瑞芳
廖財鵬
廖財興
廖継錫
廖惠玲
廖財雄
廖玉珠
廖賴秀美
廖福城
廖福煬
廖福亭
廖素蘭
饒家福
廖坤勻
廖威權
廖千虹
廖財利
廖宜貞
廖碧霜
廖葉
廖素珠
廖滿
張秀束
廖枝水
廖碧燕
陳双菲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成霞
被 告 陳洲 樑
林金西
馬崇喜
馬民安
馬志勲
馬志豪
紀 張芳美
張芳玉
張立東
張秀如
張秀貞
張秀琴
洪芳蘭
洪伯聰
洪伯勲
洪芳蕙
洪芳蓉
洪伯誠
莊簡芳兒
簡芳林
簡澤民
簡亦淇
陳金樹
陳曉牕
古 陳綉雲
楊陳阿鳳
陳雅芬
陳怡靜
陳信宏
廖陳雅雲
廖名烽
廖旭隆
廖如香
林冠成
林金淵
林金聲
林秀親
陳庸彥
陳光裕
陳 廖碧桃
廖淑櫻
廖本德
廖本榮
廖本禎
廖慧淳
林正平
林正亮
林正欣
林正宏
廖本發
廖淑美
廖本揚
余嘉明
余淑宜
余淑娟
廖學烟
廖林蕊
廖本輝
廖本隆
廖本昌
廖素娥
黃林玉蓮
陳忠賢
陳忠洲
林武勇
林淑暖
林左元
雷儀華
雷保華
林窈卿
林嚴國
徐鳳娥
林子惠
林子筌
范 廖金枝
吳廖靜枝
廖秀宜
廖秀梅
廖煖
廖継曉
廖継旭
李廖金葉
廖繼紘
林吉永
廖林分
廖継清
廖継池
廖継任
廖清西
廖松俊
巫文傑
巫承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順福
被 告 廖財彰
林大村
賴 劉素良
賴昌慶
賴秀儒
賴秀君
賴昶年
林炫廷
林炫亨
林炫佑
廖子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琪
被 告 劉江晃
陳明標
王文吉
廖述勇
廖述明
陳志聲
連成才
周宗熙
李美菊
王怡華
賴培爐
黃慶家
廖福禎
簡雪娥
廖文祺
廖志堅
廖美宜
廖巧盈
廖順蘭
廖寶良
廖勇進
廖朝南
廖朝財
廖順合
廖順惠
賴秋明
楊宗林
楊維洲
廖淑玲
盧克明
劉子齊
廖俊博
廖俊雄
戴明昌
廖福龍
陳蓀裕
余 廖芳娟
林琮縉
廖瑞峰
蔡佩君
廖財江
洪乙彥
陳炫臻
廖財炯
廖美佳
廖淑英
廖采珠
王木竹
王木山
王木淋
王秀蘭
王秀端
王秀絨
王秀英
何煥基
何雨水
何銘鐘
何水美
何美霞
楊政育
賴正重
施瑞郎
張語喬
侯伶陵
江淑娟
丁慧華
廖林秀霞
廖年都
廖年禧
黃 廖淑貞
廖淑華
廖淑玲
廖宗賢
林 廖金鳳
李 廖美娥
廖美霞
陳孟亮
賴義方
王銘鋐
吳啓津
吳嘉祥
吳藹玲
吳秀玲
吳莉玲
吳滿玲
吳龍姝
林吉利
林清梅
劉立基
劉立偉
劉淑芬
王 劉綉絨
林泰成
林秋香
林汶燕
林佳慧
林文文
林文玲
劉綉桃
張 劉菊枝
陳瑞宏
陳秋田
黃信雄
黃信彥
黃信通
糠 黃柏雲
廖財能
王麗秋
林碧桃
廖尉廷
廖志維
張庚申
廖 余春秀
廖苡彤
廖得貴
廖鳳嬌
廖淑惠
廖麗玲
受告知訴訟人
即 抵押權人
楊政育
陳蓀裕
陳賜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永全 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42/1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如附表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丁科 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100000,辦理繼承登記
。
如附表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丁連 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100000,辦理繼承登記
。
如附表2-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炎火 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3/1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如附表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連生 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3/1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如附表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叡智 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5/1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如附表2-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火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0/100000,辦理繼承登記
。
如附表2-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桂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8/100000,辦理繼承登記
。
如附表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坤地 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1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如附表2-1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大標 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37/1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如附表2-1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國治 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37/1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如附表2-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0,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區○○段○○○○號、面積102.28平方
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賴義方、廖継錫到場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5年7月22日起訴後,被告廖財江於105年11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如附表2-12所示被告 廖余春秀 、廖苡彤、廖得貴、
廖鳳嬌、廖淑惠、廖麗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廖財江部分由如附表2-12被告承受訴
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其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面積為102.28平
方公尺,折算僅30.939坪(計算式:102.28×0.3025=30.
939),而共有人數眾多,足見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兩
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
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實非適宜,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
平、土地經濟效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將所
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易能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
㈡共有人廖永全於71年2月19日辭世,其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1742應由如附表2-1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廖丁科於66年7
月14日辭世,其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應由如附表2-2所示
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廖丁連於34年4月23日辭世,其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68應由如附表2-3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賴
炎火於48年10月22日辭世,其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03應由
如附表2-4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賴連生於00年0月0日辭
世,其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03應由如附表2-5所示之被告繼
承;共有人賴叡智於93年4月6日辭世,其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135應由如附表2-6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廖火於31年8
月29日辭世,其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60應由如附表2-7所示
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張桂於59年3月17日辭世,其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518應由如附表2-8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廖坤
地於45年10月2日辭世,其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1應由如附
表2-9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廖大標於71年12月10日辭世,其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37應由如附表2-10所示之被告繼承;
共有人廖國治於33年9月24日辭世,其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1037應由如附表2-1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廖財江於105年
11月3日辭世,其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應由如附表2-12所示
之被告繼承;然上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等所遺系爭土地並
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二)要旨,爰請求原共有人廖永全等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
其他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即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2項所
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継錫: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㈡被告賴義方:系爭土地與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案件
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一併處理,否則系爭
土地會沒有面臨道路,會變成畸零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永
全、廖丁科、廖丁連、賴炎火、賴連生、賴叡智、廖火、張
桂、廖坤地、廖大標、廖國治、廖財江等人先後死亡後,其
繼承人詳如附表2-1至2-12所示,均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如附表2-1至2-12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
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確實有
無法達成全體共有人協議之情事,此觀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出
席之共有人甚少之情形可資佐證。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系爭土
地面積102.2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如附表2所示已逾數百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若採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
有人之人數眾多,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
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實非適宜,
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後段之分割方法。②
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土地或不
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則一方面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不大,土地之價
值亦會有相當之減損;且另一方面,兩造間就金錢補償之金
額,本無共識,且亦無共有人表明有鑑價意願及願負擔鑑價
所需費用,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當不宜採取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3項之分割方法。③本件為免土
地過於細分,有害經濟利用,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參酌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並
無任何建物或高價值之地上物存在,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
易於變賣,且透過拍賣程序,系爭土地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
取得,可保持土地之完整性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再者,民
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仍得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
而,本院考量為免土地過於細分、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
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④至於被告
賴義方抗辯:系爭土地應與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一併處理云云,因上開339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自難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被告賴義方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特此敘
明。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①共有人盧
克明於103年3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3230、王麗秋於104年3月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481661為第三人「楊政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②共有人王銘鋐於104年5月4日以其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37為第三人「陳蓀裕」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③共有人 李廖美娥 於105年1月29日以
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037為第三人「
陳賜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經本
院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楊政育、陳蓀裕、陳賜河參加訴訟,惟
渠等並未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即楊
政育、陳蓀裕、陳賜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移存於共有人
盧克明、王麗秋、王銘鋐、李廖美娥所分得之部分(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1
4項所示。又附表2-1至2-12所示被告,渠等繼承各被繼承人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
,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