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聰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 金莎巧克力 壹條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振聰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
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
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
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
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茲查,本案未扣案之金莎巧克力
1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沒收,
惟因已為被告所食用而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