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炘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炘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捌參零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
陸肆壹壹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7.6411公克,
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審
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無故持有,且持有愷他
命純質淨重數量達27.6411公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
、96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包
(淨重30.0120公克,取樣0.1814公克,驗餘淨重29.8306公
克,純質淨重27.6411公克)均屬違禁物,又因扣案毒品愷
他命與其包裝難以析離,故殘渣袋1只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