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李昭瑩
被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彭以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俞國興 為夫妻關係,俞國興自99年5
月起至被告公司就職,伊於斯時起擔任俞國興之保證人。惟
俞國興屢遭更換職務卻未再簽立新契約,且俞國興超時工作
卻未領取加班費;被告公司董事長頻繁與俞國興打麻將尚存
有債務糾紛,上揭種種均非原告應擔保範圍。嗣俞國興所涉
業務侵占案件雖經調解在案,伊當時並未在場,且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時表示和解金額將以虧損處理,日後不再追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48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與俞國興就前揭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司壢簡調字第520號調解成立在案,嗣被告據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494號之執
行事件受理,復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俞
國興之財產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兩造於102年
8月6日合意成立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
對被告未受清償之事實亦未予否認,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處理之範疇
,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與俞國興所涉業務侵占,被告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與俞國興連帶清償,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壢簡調字第520號案件受理,並於102年8月6日
,兩造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與俞國興願給付被告102,
000元,復原告與俞國興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清償調解款項,
經被告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5年9月5日持債權憑
證對原告之財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481號全部卷宗審核無誤,堪
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原告須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能認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然本件原告主張:俞國興屢遭更
換職務卻未再簽立新契約,且俞國興超時工作卻未領取加班
費;被告公司董事長頻繁與俞國興打麻將尚存有債務糾紛等
事由,核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稱將不
予追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足採。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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