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矩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邦
被 告 邱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
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
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經
查,本件兩造於「機器設備轉讓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有
任何爭議甲方有權尋求台北地方法院處理」(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4055號卷第6頁)。經本院當庭訊問兩造,兩
造均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