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何雪琴
相 對 人 丁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已由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受理中),因聲請人
以按摩為業,需在公園招攬客戶,每月收入扣除充當工作室
之套房租金後僅得勉強維生,目前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
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
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
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雖經聲
請人提出桃園市中壢區發給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05年2月及7月
間分別取得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其財產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百萬,此有聲請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原告雖查無所得申報資料,然
據其自陳尚能負擔按摩工作室等情,顯見聲請人有相當所得
,是聲請人執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者,尚不足
採。次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5,41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420元,依聲請人之資力應能負
擔。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之人,自難認聲請
人有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屬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