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周隆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前將其對於相對人
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經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經寄送二次,均遭
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不能送達,此非因聲請
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賠款同意書暨債權
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信封各2紙為證,然該相對人之信
函,寄送二次皆以「招領逾期」退回,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
人居所現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11月14日以
龍警分刑字第1050022878號函覆查知相對人行方不明,並檢
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於105年11月8日18時30分、22
時30分及9日21時20分,多次前往相對人住所查訪,均大門
深鎖無人應門,經查訪對面鄰居表示,這戶平時很少看見人
員進出,平均一個月見過2次人員進出。」等語,足認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
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