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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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楊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為存續公司,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
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
)字第0060047673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
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貸
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並約定固定年利
率15%,倘本借款屆期而未能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時,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本借款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以本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至94年11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
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抵償後,仍積欠本金255,779元,及自95
年3月8日起之利息、同年4月8日起之違約金未償付,迭
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79元,及
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高達年
息15%,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倍;又申請貸款之
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被告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55,779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
負擔為當;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3,660元(即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