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明燦
郭熲
郭銘順
相 對 人 方萬
黃炳燭 (歿)
方志豪 (兼 方金發 之繼承人)
方紀峯
方文進
詹牡丹
方佳琪
蘇麗敏
林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雖定有明文。惟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
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
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9人為公示送達【聲請人於聲請狀
中將黃炳燭(歿)、方志豪(兼方金發之繼承人)重覆列舉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並應給
付相對人薪資至復職日止,聲請人為回復相對人在聲請人公
司之職務,爰於民國98年1月10日向相對人住所地「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復職,然該存證信函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
請准將聲請人於98年1月10日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述明其標的金額或價額,聲請
人又係對9名相對人皆聲請公示送達,依法對各相對人聲請
公示送達部分均應繳納聲請費,但聲請人僅曾繳納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聲請費,聲請人之聲請顯有不合程式之不
合法;故本院業已於108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
標的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上述規定補繳差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31日送達予聲
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更且本院曾命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方萬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戶籍謄本(此因聲
請狀內既檢附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表示查無「方萬」之
戶籍資料,則相對人方萬是否已死亡、聲請人是否已對方萬
為合法通知及無法通知,本院無從知曉),惟聲請人亦未陳
報;及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相對人黃炳燭業已死亡等,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黃炳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自無從對其為公示送達。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既
有上述數種不合法之處,本院自應全部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