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 壢醫 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慎希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陳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0元。嗣
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6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2月12日因腰痛前往被告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診,兩造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經原
告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榮貴為臨床理學檢查,並安排同年2
月14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原告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
間盤有明顯破裂突出壓迫神經根,以及有椎間盤退化間隙高
度塌陷變窄之情形,被告陳榮貴分別於同年3月5日、3月
13日、5月4日以及6月22日為原告進行藥物治療,因症狀
未改善,嗣於同年6月23日住院,被告陳榮貴並建議原告進
行椎間盤切除及椎間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及植入須
自費新臺幣(下同)81,600元之PEEK高分子塑膠材質椎間籠
1組(下稱系爭醫療器材)以支撐固定,原告同意後,遂於
同年6月24日就上述費用簽署自願付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再於同年月25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植入系爭醫療器材
。惟術後原告經友人告知別家醫院就系爭醫療器材僅收取
72,000元,足認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費用高於廠商進貨價,而
有溢收醫療費用之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手術前即已充分告知原告系爭醫療器
材之數量、金額、費用,原告於同意前揭收費後亦簽立系爭
同意書,故被告依系爭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向原告收取81
,600元,自非溢收醫療費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況原告陳稱
其係透過其友人知悉別家醫院取得系爭醫療器材之價格為72
,000元等語,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19號、
99年度台上字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費用為81,600元曾簽署自願
付費同意書,有國軍桃園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同
意書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即不爭執系爭
同意書之真正性,堪認原告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間已成
立醫療契約,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向原告收取之醫療費
用係屬「有法律上之契約關係」而受利益,而與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原
告自無從向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主張溢收9,600元之理。
況就本件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是否確有溢收9,600元乙情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陳稱其係透過其友人取得別家醫院
所取得之報價7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
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觀諸上開資料,其
取得來源、由何人所書寫、上載數字之單位及名目均語焉
不詳,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且被告亦爭執該份資料之形
式真正性,自無從將上揭資料爰引為本件之證據。再者,
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與原告簽立系爭醫療契約,並由被告
陳榮貴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所
應負擔之醫療費用,除了系爭醫療器材之價格,自應包括
實施手術所付出之人力勞費、時間成本等因素,要有僅憑
醫療費用81,600元與系爭醫療器材之廠商進貨價有所價差
,即主張該價差為溢收之不當得利之理?是以,原告據此
向被告國軍桃園醫院連帶求償醫療費用之差額9,600元,
顯屬無據,不能准許。再者,系爭醫療契約係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間,醫療費用81,600元亦係由被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所收取,被告陳榮貴自始未取得上揭費用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
,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告向被告
陳榮貴請求連帶返還溢收之9,600元,亦屬無據,礙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