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林陳紅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9,292元,及其中66,489元自民國100年3月1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97元,及自95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6,489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經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清償債務之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消費帳款66,489元未給付
;又被告前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20萬元,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
告自95年6月2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尚有182,297元未清
償。嗣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又於100年5月20日
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6年7月
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借據、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第3項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