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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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丙○○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往自訴人丙○○、乙○○設於新竹市○○路邊之麵攤,以蓄意預藏之二尺長刀猛砍丙○○,致丙○○昏厥於血泊中,自訴人乙○○見狀大喊救命,然遭被告持刀自頭部砍下,深及頭骨,被告將扭曲變形之長刀棄置現場,並將自訴人二人棄於原地後,逃之夭夭,嗣經報警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嫌持刀殺人,而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二人所指被告涉有之前揭犯嫌,業據自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收案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開始偵查,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且自訴人二人及被告均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偵查之事實完全相同,足認本件自訴案件與檢察官偵辦之案件實為同一案件,依前揭規定,即屬不得再行自訴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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