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 馬公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其於九十年三月三日退伍,時尚在服役期間),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陸軍兩棲偵搜營第五連之廁所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廁所之NOKIA牌885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包含充電鋰電池一個)後離去。嗣因其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將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用戶身分模組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行動電話保證書、手機序號查詢間號表、用戶資料明細表各一紙、照片四幀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入伍、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以上等兵身分退伍,其犯罪在服役中,發覺在退伍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一時貪慾圖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
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