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二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面積減少,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北府地一字第二九三三八九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聲請人認重測結果錯誤,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六北府地測字第三四八一三四號函請該所處理,該所遂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北縣中地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函請聲請人於七日內依規定繳納複丈費以辦理檢測,逾期不予受理。聲請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復以訴願機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為由,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逕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嗣訴願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六北府訴決字第三七三八八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台灣省政府遂以再訴願標的消失不予受理為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二一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再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台灣省政府遵照本院判決要旨重為再訴願決定,而駁回再訴願,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係對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北縣中地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函提起訴願,而該函係答覆台北縣政府函轉原告所提異議,並通知原告如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依重測結果通知書第三點規定,填具複丈申請書及繳納複丈費,俾便其辦理,係通知原告提出異議申請複丈之程序,並非對原告之異議有所准駁,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前開說明,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遂認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聲請意旨仍以其所有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原裁定何以不予調查,何以不加斟酌云云,然對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予以駁回,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則隻字未提,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