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連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法條刑法第三○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