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欽發紡織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原告起訴時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查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二○四六號判決指出,稅捐機關不遵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所定期限,以致遲誤法定復查期間,純屬被告方面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盡義務所造成,自不得對納稅人加計利息。本件復查未於法定期間作成決定,又要納稅義務人負擔復查機關延誤時間所產生之利息,顯難令原告折服。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訴願書理由中提出請求,然訴願決定書未提及訴願決定結果,再訴願決定復以未經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再訴願,程序於法不合而不受理,如是決定應為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經查原告不服被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並經被告以本件依法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無不合,而否准變更。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始屬適法。其未經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再訴願,業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