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承保JJ-二0四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被告駕駛,行經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十一之四號前道路時,因被告酒後駕車(其肇事後呼氣酒精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致與同為酒後駕車之 戴志仲 所駕駛之VO─一一六一號自小客車因超車失控追撞,使原乘坐於VO─一一六一號自小客車之 吳照華 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延至同年二十四日上午六時死亡。
(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吳照華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另七十萬元係由承保VO─一一六一號自小客車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因此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及戴志仲酒後肇事,又戴志仲部分已據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委託書一紙、理賠保險計算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上開車禍係戴志仲超車不當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自無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之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七三號卷、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六號尾卷。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住所尚在澎湖縣,有送達回證可稽,是本院不因被告嗣後住所遷移而失其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JJ-二0四九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被告駕駛,行經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十一之四號前道路時,因被告酒後駕車,致與同為酒後駕車之戴志仲所駕駛之VO─一一六一號自小客車因超車失控追撞,使原乘坐於VO─一一六一號自小客車之吳照華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延至同年二十四日上午六時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吳照華之繼承人七十萬元,因此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及戴志仲酒後肇事,又戴志仲部分已據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開車禍係戴志仲超車不當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自無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吳照華之繼承人七十萬元,並提出匯款委託書一紙、理賠保險計算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有爭執者,即係被告是否有酒醉駕車,因而車禍肇事致吳照華死亡之行為,經查:上開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測之呼氣酒精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又被告自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一般行車時速五十公里之汽車,平均煞停距離為十四點一至十四點二公尺,而被告於車禍時所遺留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九點三公尺,足見被告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車。再參酌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逾每公升0點五0至0點五五毫克時,即會出現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七倍之狀態,而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影響駕駛人駕車之情事,更足認上開車禍亦係因被告酒後控制能力降低所致,此均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七三號卷、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六號尾卷審閱無訛,堪信為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並非本件車禍之加害人云云,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酒醉駕駛汽車,因而車禍肇事致吳照華死亡,原告又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七十萬元予吳照華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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