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一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水利法事件,不服經濟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㮀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日之二日,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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