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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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擬委託其銷售該公司日後在嘉義市○○段二○五、二一七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僅止於口頭商談階段,並未正式定案,竟為取信 陳昌儒 與其他有意參與投資者,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篆刻師偽造遠東公司及其負責人 莊富美 之印章各一枚,嗣即以該等印章偽造遠東公司委託上訴人經營之益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銷售上開房屋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偽造完成後,即將之交予陳昌儒,而持以行使,陳昌儒再將該合約書傳真予 魯芸張春琦 等有意參與投資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公司、莊富美及陳昌儒、魯芸、張春琦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該代替陳述之文書,自不始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茲查卷附遠東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遠機營建第三號函,係該公司負責人 莊國欽 具名所發,旨在證明前開委託銷售合約書並非遠東公司董事莊富美代表簽訂,其上印文亦非該公司與莊富美所有(見偵五三八八號卷第二六頁。而遠東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遠機營建字第五號函,則係由該公司負責人莊國欽與管理部職員 蔡群英 共同具名所發,其內容旨在證明遠東公司未曾與益豐公司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見同上卷第一○四頁),則莊國欽、蔡群英等人自係居於證人地位,上開書面文件應屬證人莊國欽、蔡群英之書面陳述,顯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執上開書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遠東機械公司負責人莊富美確有在她公司員工多人的面前,口頭承諾興建的房屋由我銷售,合約書的內容她有看過,也有經過她同意」、「本合約係由雙方事前協議,且經過多次口頭及文字之修訂才送交打字,打字完稿後,還送交一份給遠東公司專案承辦人 洪麗妍 」(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六頁背面),並聲請傳喚遠東公司職員 詹志成 、蔡群英、洪麗妍等人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七頁背面),則遠東公司董事莊富美是否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製作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該合約內容曾否經訂約雙方一再協商、折衝、製作完成後有否送交一份予遠東公司備查,攸關上訴人被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名能否成立至鉅,自應詳加查證剖析釐清,原判決就上訴人傳喚證人詹志成、蔡群英、洪麗妍之聲請,未予調查,於理由內復未說明何以無傳喚查證之必要,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卷附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內之遠東公司及其負責人莊富美之印文均屬偽造,如若無誤,則依該份合約書所示,其內計有偽造之遠東公司印文二枚(即合約首甲方欄、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各有一枚)、莊富美印文五枚(見偵五三八八號卷第十六頁至二三頁),第一審判決認上開合約書內祇有偽造之遠東公司及其負責人莊富美印文各一枚,致僅就該二枚偽造之印文併予宣告沒收,即非適法,原判決仍予維持,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訴人詐欺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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