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
再審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應萬發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連接器端子之改良」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之第00000000號「連接器端子之改良」新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發給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三八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可知「新型」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之物品實體,係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之技術思想或觀念,因此舉凡有關物品之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物品其特定用途之方法等,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原判決以「兩案雖均具有缺口特徵,但在裝配及沖製上卻不同。」作為駁回起訴之理由,顯屬用法錯誤。眾所周知,本案端子之裝配及沖製,自當屬製造方法等抽象之技術思想,而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原判決逕以該等非屬本案之實質技術特徵,來論述本案與引證案兩者之差異,進而駁回原告之訴,顯違前開法條規定。次查原判決謂引證案用以插置於塑膠座體後排及前排插穴之二端子,係以間隔連續排列方式一體成型,其後排端子及前排端子皆僅有一缺口,而本案每一端子之兩端位置上分別設置第一及第二缺口,並在兩缺口問設置第三缺口,足見引證案端子缺口之配置方式與本案確有差異,而駁回原告主張,用法顯屬錯誤。蓋本案之特徵在於端子連結片之預定位置上設置之開口,換言之,亦即端子在料帶上之排配方式。爰是,在不違背本案所揭示之真實內容前提下(略去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功效及用途等非屬於新型結構標的之敘述),本案端子於料帶上之排配結構可概述為:依次具有第一缺口,一短排端子,具有第三缺口,一長排端子,再具有第二缺口(同於第一缺口),如此往復,直至一所需之長度。然是項結構特徵並非首創新穎,其已完全涵蓋了引證案所揭示之結構內容。析言之,引證案端子於料帶上之排配方式亦係依次具有一缺口,一短排端子,另一缺口,一長排端子,如此循環。及此,本案之結構特徵已完全由引證案所揭露。又依前開法條規定,並非結構之創新或改良者,視為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準此,本案自不應授予專利,原處分自屬違誤,原判決未及時糾正該等嚴重錯誤,更屬違法。再者,該引證案沖製一缺口係為跨越一相對端子對插空閒凸出之阻擋物(引證案為隔板)而設計,憑此先前技術可輕易推理得到本案如欲跨越二阻擋物(系爭案為隔板及插座體),則勢必沖製二缺口之構造以因應,是以,本案之二缺口構造可輕易地憑藉先前之引證案,藉數量之簡易直接推理而完成。至於本案端子具有二缺口,可使自動化裝配成為可能,而於引證案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僅能以人工作業插入,然原決定以本案之說明書所記載習用技術相關說明認定引證案不具自動作業特徵,而未以引證案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者加以審究,顯屬違誤,原判決未予及時糾正,更屬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提起再審之訴,以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本件再審起訴理由除針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原判決指摘系爭案與引證案間技術內容比對見解差異外,並未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其起訴尚非合法。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端子之裝配及沖製,自當屬製造方法等抽象之技術思想,而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云云。惟本案即因其端子缺口之沖製方式與引證案不同,而使兩者之形狀、構造及功效有差異,以及使得本案之端子裝配得以自動化,因此再審被告自非以單純之製造方法,來論述本案與引證案兩者之差異者。再審原告另主張本案依次具有第一缺口,一短排端子,具有第三缺口,一長排端子,再具有第二缺口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惟引證案用以插置於塑膠座體後排及前排插穴之二端子,係以間隔連續排列方式一體成型,其後排端子及前排端子皆僅有一缺口,兩缺口以介於兩端子間之折線為中心,呈左右對稱狀態。而本案端子料帶係將左、右帶分別連續沖製成型,左、右帶分別為不同方向之端子,每一端子之兩端位置上分別設置第一及第二缺口,並在兩缺口間設置第三缺口。因此引證案端子缺口之配置方式確與本案難稱同一。再審原告復主張本案二缺口之構造可由引證案經一般推理而得,惟兩專利案之形狀、構造或功效若有一不同,即非為同一,今本案結構與引證案不同已如上述,且本案可用於自動裝配之功效為引證案只須一條料帶之方式所無法獲致,是以本案自難稱為引證案技藝之運用而易於達成者,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現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關係人應萬發第00000000號「連接器端子之改良」新型專利,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引證案基本上採與本案習用端子相同之作法,即以折線或預斷線作為手工折斷料帶之方式,固亦沖有缺口,但僅為跨越隔板,非如本案在同一端子上沖有二缺口,一為跨越隔板,另一則為跨越插座體,並兼為沖斷料帶之處。二案雖均具有缺口特徵,但在裝配及沖製上卻不同,本案不設預斷線及於同一段端子上沖有二缺口之作法,確可使自動裝配成為可能,因本案端子可先壓入插座體後,再沖斷連結片以分離,引證案則須先藉折線分離二端子後,再對向壓入塑膠座體,二案之形態特徵及實施程序有所差異,且本案缺口不僅可配合標準規格之插座體,亦可自動裝配及省去加沖預斷線之缺失,而為標準規格設計。本案與引證案雖具有相同之形態,惟本案不沖預斷線而改加沖缺口以配合自動作業等特徵,並未為引證案所揭示。又本案二缺口結構係為便於自動化作業,及免除預斷線之設置,確有創作功效,並非僅在於缺口數之多寡,難謂引證案已揭露本案特徵,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五四七號函暨訴願審查意見書附經濟部訴願卷足資佐證,該工業研究所既係我國有關工業技術研究之權威機構,其審查意見自足堪採據。茲再審原告復起訴主張本案顯不具專利要件,不應授予專利,原決定未以引證案所揭露之實質結構內容審究本案之專利性,實與專利法相關規定及審查基準不符云云。但查引證案用以插置於塑膠座體後排及前排插穴之二端子,係以間隔連續排列方式一體成型,其後排端子及前排端子皆僅有一缺口,兩缺口以介於兩端子間之折線為中心,呈左右對稱狀態,而本案端子料帶係將左、右帶分別連續沖製成型,左、右帶分別為不同方向之端子,每一端子之兩端位置上分別設置第一及第二缺口,並在兩缺口間設置第三缺口,足見引證案端子缺口之配置方式與本案確有差異。次查兩專利案之形狀、構造或功效,其中若有不同,即非為同一,茲本案結構與引證案不同已如上述,且本案可用於自動裝配之功效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引證案只須一條料帶之方式並無法達此功效,是以本案自難謂為引證案技藝之運用而易於達成。本案裝配及沖製因端子料帶上所設缺口位置之不同,而與引證案有所區隔,即不因本案與引證案都具有缺口特徵,而得以謂本案與引證案相同,至於本案不沖預斷線而改加沖缺口以配合自動作業一點,則係本案能自動裝配而引證案不能之差異所在,其雖未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亦足以作為本案與引證案所致功效不同之論據。從而再審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牴觸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案之結構特徵並非首創新穎,而為引證案所揭露,由引證案沖製一缺口之設計,可輕易推理得到本案之二缺口構造等,顯係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原判決係認二案在裝配及沖製上不同,故二案之特徵形態及功效有差異,並非單純以製造方法不同,即認二案有差異,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至關於自動化裝配部分,原判決係謂「本案不沖預斷線而改加沖缺口以配合自動作業等特徵,並未為引證案所揭示。」引證案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雖未限定僅能以人工作業插入,但既未論及自動作業等情,則原判決前開認定,即難認與引證案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不合。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