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甲○○
送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代表人 陳德勤 右聲請人因撫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一○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暨合併請求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請領其亡父 何剛 於剿共戰役陣亡之撫卹金,自四十三年起陸續向相對人提出申請陳情,均經相對人函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八七)密求字第○三三三一、○四一一九、○四九五三號書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以相對人上開書函均係對之前函覆否准之行政處分補充說明其處理之經過情形,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何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人茲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如何違法情節,無從論斷。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撫卹金,無從合併審判,應併與駁回。至於相對人前否准聲請人請求發給撫卹金之函覆為行政處分,聲請人不服一再陳情,應否作為行政救濟案件處理,為別一事,非本件所能審究。又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本件聲請人合併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部分,非屬該條項之給付訴訟。均並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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