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 律師上訴人 鄭竹雄
鄭盤銘 鄭嘉銘 鄭渭濱 鄭茂榕 鄭重光 鄭兆成 鄭伯棠 被上訴人戊○○
辛○○庚○○丁○○乙○○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五十四,上訴人鄭竹雄、鄭盤銘各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鄭嘉銘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鄭渭濱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鄭茂榕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鄭重光、鄭兆成及鄭伯棠各負擔百分之三。
理由本件關於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己○○之上訴三審效力,即應及於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人鄭竹雄、鄭盤銘、鄭嘉銘、鄭渭濱、鄭茂榕、鄭重光、鄭兆成、鄭伯棠等八人,爰併列該八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戊○○六○分之四;被上訴人辛○○、庚○○各一二○分之二三;被上訴人丁○○、乙○○、丙○○、甲○○各三○○分之三;上訴人己○○一二○分之三三;上訴人鄭嘉銘一二○分之七;上訴人鄭渭濱六○分之三;上訴人鄭竹雄、鄭盤銘各六○分之二;上訴人鄭茂榕三○○分之三;上訴人鄭重光、鄭兆成、鄭伯棠各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按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㈠予以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己○○、鄭嘉銘、鄭盤銘則以:被上訴人因與建商合建房屋,已將渠等就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下同)一二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渠等對於重測後分割之系爭土地即無應有部分存在,至該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則係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時,登記錯誤所致,因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可能違反市縣地政機關最小面積之規定,分割後亦有部分土地因臨路寬度不足,而無法建築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己○○並提起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戊○○六○分之四;被上訴人辛○○、庚○○各一二○分之二三;被上訴人丁○○、乙○○、丙○○、甲○○各三○○分之三;上訴人己○○一二○分之三三;上訴人鄭嘉銘一二○分之七;上訴人鄭渭濱六○分之三;上訴人鄭竹雄、鄭盤銘各六○分之二;上訴人鄭茂榕三○○分之三;上訴人鄭重光、鄭兆成、鄭伯棠各六○○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自屬真實。雖己○○(鄭嘉銘、鄭盤銘)以前揭情詞,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存在,但查一二三地號土地,原由己○○、鄭嘉銘、戊○○、辛○○、庚○○及訴外人 鄭珠麟鄭青松鄭渭珍鄭林月女鄭渭川 等十人共有,戊○○、辛○○、庚○○、鄭渭川及鄭青松(下稱戊○○等五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提供其應有部分土地,與建商 吳欽銘陳慶隆 合建房屋,並將上開土地分割成為四十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一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依前述每人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共有,其登記原因分別為持分合併、分割轉載、分割繼承,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後,有增加應有部分之情形。又戊○○等五人與建商合建房屋之基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五八二‧七平方公尺,而己○○短少一五三‧九八平方公尺,則係己○○依其與建商陳慶隆間所訂之「附條件契約」約定,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龍山新村房屋之人所致,有附條件契約書足憑,亦難謂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況己○○請求戊○○、辛○○、庚○○、丁○○等人就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在各人應有部分範圍內,共同移轉面積一五三‧九八平方公尺與其之另件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書可證。準此,在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及其他共有人前,究不得謂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無不存在之情事,且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依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系爭土地係位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並未列入法定空地使用,以及該土地性質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渠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爰依 被上訴人與鄭茂榕保持共有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最小面積之限制,以及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與各共有人有效利用之程度,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㈠之編號1、2土地形狀,皆趨近正方形,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㈡,不僅編號1、2土地各呈橫寬縱淺之梯形及不規則形狀,且鄭嘉銘分得之編號3土地,臨道路寬度亦僅一‧五公尺,較之分割方案㈠係二‧七五公尺為窄等情,系爭土地自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㈠予以分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無不存在之情事,則己○○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及就己○○反訴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原審確定之事實,且己○○、鄭嘉銘、鄭盤銘抗辯此乃代理人申請辦理登記錯誤所致,並非謂該登記之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則己○○等三人所辯縱為真實,亦僅渠等得否依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尚難據以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然不存在,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不存在之情事,自無不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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