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何明欽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行政機關依民事法院囑託測丈鑑定土地界址之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行政機關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洪若利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被告鑑測臺中縣○○鎮○○段一四六九—六地號土地,被告施測後,以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五清地二字第一五四二○號函送複丈成果圖予該院。原告以該圖與被告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核發之地籍圖難以套合,請被告向法院陳明該複丈成果圖為不正確,並准予行政救濟。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清地二字第○○五五四號函臺中縣政府並副知原告略以:「查本案承辦人業已調至鈞府,是否請鈞府指派原承辦人查明檢處,清除 洪君 疑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請訴願機關責成被告應向法院陳明其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為不正確,應予廢棄,並請准予行政救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訴願審理中,並就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清地二字第○一七二九號函復原告:「查地籍圖謄本之核發係依膠片地籍圖影印或人工描繪,其界址應依地籍圖實測成果為準。對於台端陳訴本所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清圖謄字第二五一九號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核發法院囑測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核對難以套合乙節,界址應以鑑測成果為準。」向被告聲明異議,並副知訴願機關,請將該聲請書併前訴願案辦理。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受民事法院囑託對系爭土地實施鑑測之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可否資為裁判之依據,應由該受理民事訴訟,囑託被告鑑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斟酌取捨,被告之鑑測行為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有間,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地二字第○○五五四號函係被告向其上級機關之請示函,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清地二字第○一七二九號函係就原告對前述複丈成果圖訴願所提質疑,說明地籍圖謄本核發過程及謄本與實測成果如有不符時之處理方式,亦非對原告之何項請求有所准駁,而生何種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訴願未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清地二字第○一七二九號函部分為決定),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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