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巳○○被上訴人戌○○
酉○○○子○○○亥○○○
未○○天○○辰○○○
丑○○
寅○○
壬○○
辛○○地○○
庚○○
乙○○
丁○○
丙○○
己○○
癸○
卯○
戊○○午○○○宇○○○
申○○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枋子林小段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㈢至所示。系爭土地因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原物分割,且因受地形限制亦難以原物分割,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伊自得請求依變賣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求為命將系爭土地變賣,分配價金予兩造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辛○○及 朱張樹葉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有分管使用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未分管使用土地,但超過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均願將其超出之面積撥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酉○○○、戌○○、亥○○○、子○○○、地○○、未○○亦願以市價向上訴人購買其應有部分,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原審命地政機關經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乙○○、丁○○、丙○○、己○○、戊○○、酉○○○、戌○○、亥○○○、子○○○、地○○(下稱乙○○等人),占用土地之面積多於其應有部分,惟均願將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撥還上訴人,計足以撥還上訴人巳○○三四九八‧八平方公尺,然上訴人不願接受。而被上訴人酉○○○、戌○○、亥○○○、子○○○、地○○、未○○(下稱酉○○○等六人)亦願以市價向上訴人巳○○購買其應有部分,惟上訴人堅持不肯,非請求依變賣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不可。倘依變賣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因拍賣之價金較市價為低,甚且拍賣不成。且被上訴人多人依賴耕作系爭土地維生,如系爭土地被拍賣,其共有人生活頓失依恃,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既不願接受被上訴人乙○○等人撥還其土地,又不願以市價出售其應有部分予酉○○○等六人,而堅持變賣系爭土地,顯係以使被上訴人無法耕作為主要目的,非以獲得較高價金為其本意,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小,於他人損害莫大,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為權利之濫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變賣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系爭土地如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即非不得提起本件分割之訴。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似為兩造所不爭,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查系爭土地倘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因受法令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上訴人訴請准予變賣而以分配價金方式為分割,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似非無據,原審認上訴人訴請變賣系爭土地為權利之濫用,已有可議。次查原審認定如變賣系爭土地,其價金較市價為低,甚且無法變賣。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人依賴系爭土地耕作維生,系爭土地如被拍賣,生活即失依恃,上訴人主觀上堅持變賣系爭土地,係以使共有人無法耕作為其主要目的等情,未敍明所憑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又查變賣系爭土地後,上訴人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可能遭受之損失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有未洽。再查上訴人不願接受乙○○等人撥還其土地及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予酉○○○等六人,似純屬個人權利之行使,能否因此即謂其請求變賣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非無再事斟酌之必要。原審執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末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辛○○及朱張樹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彼二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判決主文將此部分亦予廢棄,顯有錯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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