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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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申請核發軍職證明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曲解本案之全辯論意旨,即遽予違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依立法院初審通過之補償辦法,足認本案確有再審之必要,此次之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新法於八十九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核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及原裁定前之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持同一原因事實復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該次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徵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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