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抗告人 蔡淑貞 即三僑商行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返還系爭房屋依法續行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再抗告人已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通知相對人所請繼續執行未能准許。相對人乃具狀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將其聲明異議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一乃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鋼筋水泥造五層樓房一棟,該樓房之一樓部分亦為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雖前開二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物範圍有所重疊,惟各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係各自獨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六二號之債務人為 蔡錦榮蔡俊良 ,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八號之債務人則為僑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慧公司),故系爭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應繼續執行,端視有無阻礙該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存在。經查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基於對前開房屋之所有權,對蔡錦榮、蔡俊良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蔡錦榮應遷讓交還前揭五層樓房,並應給付損害金,及准為假執行。相對人經提供擔保聲請高雄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蔡錦榮等人強制執行。該遷讓房屋事件嗣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乃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執行完畢之房屋地面層遷讓續為執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於訴訟標的為物權請求權時,尚包含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本件再抗告人雖以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即受讓承租執行標的建物一樓,並謂其占有係受讓自僑慧公司,並非蔡錦榮之繼受人,惟相對人前開獲有勝訴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權請求權,其既判力所及除包括蔡錦榮之繼受人外,尚包含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在內。再抗告人既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一樓,即為前開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其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時點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則在前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之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再抗告人雖就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業向該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暫予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停止執行,固有該裁定及提存書可稽,然再抗告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聲明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占用之系爭五層房屋之一樓部分,不得為執行,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主文亦明揭「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是該裁定所停止者係再抗告人聲請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不及於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縱再抗告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獲得勝訴,該判決之效力所影響者僅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八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不及於本件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執行法院將上開二件執行事件,以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房屋一樓相同為由,將之併案執行。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執行,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因之,併案係前後兩案債務人相同,且執行之財產亦相同,後案合併前案執行之謂。且依該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理者,以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上述之兩執行案,非但債務人不同,且請求遷讓房屋,亦非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是而執行法院將之併案執行,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自不能因執行法院方便之舉措,妨碍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執行法院徒執該二執行事件,已據該院將之合併執行,進而謂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所示之再抗告人對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八號執行事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之效力,及於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有違誤。爰將高雄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依法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原裁定當事人欄漏列蔡俊良、僑慧公司及蔡淑貞(即三僑商行)為相對人,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蔡俊良、 蔡俊榮 、僑慧公司對原裁定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