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上訴人豐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一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債權之發生係因訴外人羽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羽維公司)與被上訴人曾簽訂工程合約,而被上訴人與羽維公司間之糾紛已經由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是本件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乃羽維公司,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已經執行假扣押,其債權已獲足夠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再為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仲裁判斷書影本、執行假扣押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與羽維公司雖經仲裁協會判斷羽維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惟該債權迄今尚未獲得清償,而假扣押僅係保全程序,並非終局執行,且尚有其他債權人可能參與分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經獲得足夠擔保,並非事實。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在尚未執行分配之前,於債權實體是否存在不生影響,本件債權因羽維公司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工程款尚未給付而繼續存在,上訴人為清償羽維公司上述工程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在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前,羽維公司之債務仍不消滅,此二者並存,而羽維公司之債務既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八號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三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係對訴外人羽維公司,並非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對羽維公司為假扣押,已經取得足夠擔保,自不得再對其為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三張支票確為其所簽發,而系爭三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結果均遭退票一節,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乃其所以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係因其身為訴外人羽維公司負責人,因羽維公司並無支票,因此由其以本人支票代開,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抵償羽維公司欠款,實際上債務應由羽維公司負擔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自承其係因羽維公司無支票可開,始由其簽發個人支票代為支付,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足見其與羽維公司間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即羽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予羽維公司後,再由羽維公司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係對羽維公司擁有工程款債權,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惟對被上訴人而言,其係自羽維公司取得客票(即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債權之清償,經其提示系爭客票未能獲得清償時,被上訴人除一方面對羽維公司得本於原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外,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支付票款,上訴人既已簽發支票,自不能於簽發交付流通之後,猶稱執票人應對真正債務人請求,不得對發票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云云。換言之,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支票,即應本於票據關係履行票據上責任,至於其主觀動機上為何願意為羽維公司簽發支票,乃其與羽維公司間之事項,上訴人究係本於贈與、金錢借貸抑或其他因素,均非執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予過問之事,上訴人於履行票據債務後,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羽維公司請求返還墊款,惟此乃上訴人與羽維公司間之爭議事項,與被上訴人無關,如此亦始能彰顯票據無因性之真諦。本件上訴人既已確實簽發系爭票據,且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提示兌現不獲付款時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是否曾對羽維公司為假扣押,乃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對羽維公司之債權能否確實獲得清償所為之法律上保全程序,與上訴人應否依票據關係支付票款係屬二事,上訴人援彼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毫無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