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孫可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萬伍仟元,未逾新台幣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亦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均係以總行名義與上訴人簽定,並非以分行名義與其簽定,故本件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本公司而非分公司,因此原審遽予無權利主體之分公司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又原審未注意審究本件兩造如無約定提前清償無違約問題,上訴人無須購買與貸款無關之南山人壽,且該定型化契約約定提前清償應被罰違約金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應無效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且提前清償對銀行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之違約金過高,原審未予以酌減,有違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外國公司非應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對象為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部,查其僅係為被上訴人分公司內部之一單位、部門,並無獨立之當事人能力,然經被上訴人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訴,上訴人收受答辯狀繕本並經調解不成立後,無異議而對被上訴人續為訴訟行為,其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後,始以原審所未爭執之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聲明不服,據上輸贏自非合法。況花旗銀行係一美商銀行即外國公司,故依公司法前開規定必須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方得營業,故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為執行美商花旗銀行在台灣(台北)業務之分公司。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二)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騙取上訴人於定型化合約印好違約金底下立約人簽章部分一併簽名蓋章,此部分係屬事實認定部分,與法律適用無涉。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主張系爭定型化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並主張酌減違約金等,此部分亦係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又本件並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審已論述綦詳,上訴人並未再具體就此部分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