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D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左右,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設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為桃園縣警察局委託巡場收費員掣發繳費單,而受處分人逾期未繳停車費,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未曾停放上開處所,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無法繳交停車費等語,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
,固據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在案,且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 陳舒豪 於本庭結證屬實,受處分人空言以未曾停放該處及未曾收受繳費通知單抗辯,雖於常理不合,然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態樣,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交付程序,依其舉發方式之不同而異其處理程序,本件舉發方式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係屬「逕行舉發」,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首應審究「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證人即交通部路政司承辦人 尹承蓬 另案到院證稱:(問:對於違規的交通案件,警員逕行舉發的依據何在﹖)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有規定,逕行舉發在法規上除了這一條外,還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規定,除這二條規定情形外,就不能逕行舉發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卷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查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該細則於修正前即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對照細則修正前之第二十三條規定內容(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內容,係由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內容而來,參酌前揭交通部路政司承辦人尹承蓬對於警員逕行舉發依據之證稱,足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舉發非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案件時,如欲逕行舉發,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舉之法定事由,始得逕行舉發,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規範之事由乃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
(三)、本件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
情形,並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遵守之規定,則違規停車,應屬違反上開規則之行為),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無據,且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
,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酌上情,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尚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對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舉發,以符法令之規範或應透過修法以符法制,當應通盤檢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