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峰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HoKing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尚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委託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已撤回)將貨物乙批(100%POLYESTERFABRIC)由台灣台中經香港運往大陸,此有沛華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可稽(參原證一);沛華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HAIHE公司)以DONGYANG輪第1109T實際運送,詎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HAIHE公司及其受僱人等之疏失發生貨櫃落海情事,此有沛華公司之通知函可稽(參原證二),尚進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損失。
(二)查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第一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第三項)」、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即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運送人必需證明其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責任後,尚可主張免責事由。
(三)今,被告擔任運送,其需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然其在訴訟中,均未就其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義務為舉證,故其就本件貨損之發生有故意過失自明,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尚進公司前開損失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整,此有代位求償收據可稽(參原證三),原告並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失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損害之計算:⑴又在國際貿易之實務中,買受人均買低賣高以求從中獲有利益,故進口地之貨物
價格多較出口地為高,此乃理所當然。因除進貨成本之外,尚需加上關稅、管銷用及必要之利潤,故進口地之價格多較出口地為高。而通常在海運實務上,皆以出口地價格即商業發票價格(原證五)再加上一定之成數為貨物之目地價格(或聞有百分之二十、十五或百分之十者)( 楊仁壽 海上貨損索賠第七十九頁,原附件一)。
⑵故依前述國際貿易之實際情況,交付時目的地的香港之價格,必較出口地台灣之
價值為高,系爭貨物為反應實際狀況即以商業發票之價格再加一成為目地的價格。故,即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再加一成105428元,故本件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格為0000000元,原告即以此為請求。
三、證據:載貨證券、通知函、代位求償依據各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運送契約履行地包含香港、大陸地區,且被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案件。系爭載貨證券上之裝載港為台中港,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載貨證券上之裝載港為台中港,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載貨證券兩造均為我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尚進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委託沛華公司將貨物乙批(100%POLYESTERFABRIC)由我國台中港經香港運往大陸,沛華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HAIHE公司以DONGYANG輪第1109T實際運送,詎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HAIHE公司及其受僱人等之疏失發生貨櫃落海情事,尚進公司因此受有一百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損失,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尚進公司前開損失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通知函及代位求償依據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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