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乙○○男三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攜帶鐵鉗兇器乙只,竊取被害人丙○○所有AZ─三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經警於巡邏時現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意圖,縱有將他人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難遽論以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現場汽車照片及扣案鐵鉗,並以被告既知前開車輛須該管機關方能拖吊報廢,自無理由不知對前開車牌無支配管理權限,私自拆除車牌,應認已據有竊盜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持鐵鉗拆卸被害人前揭車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見前開自小客車停放上址二、三個月,長期佔用路邊停車位,經電詢警局及環保局,告知有牌車輛不能拖吊,要將車牌拆卸始可拖吊,伊乃將前開車牌拆卸,以利相關單位進行拖吊等語。
五、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以被害人前揭車輛長期停放臺北市○○路○○○巷,多
次向警投訴請求拖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拖吊業務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親自接獲同一民眾經常打電話檢舉松德路二六九巷六號前停放老舊車輛,長期佔用巷弄,印象中檢舉人抱怨檢舉多次,前開車輛仍停放該處,未見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若合符節,被害人丙○○亦不諱言:「該車車齡已有十年,有一陣子沒有使用,約有三個多月,車子僅有發動,沒有移動」等詞(見同上筆錄),參以該車外觀髒污老舊,有照片三幀在卷佐憑,按諸卷附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車輛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認定為廢棄車輛等詞,且占用道路之疑似廢棄車輛,無牌廢車可逕向當地環保局檢舉,有牌廢車可逕向當地警察局檢舉規定,亦經環保署基管會署名張貼於環保論壇,各有該辦法一份及環保論壇回覆意見一紙附卷可考,被告辯稱:係因該車長期停放路邊佔用車位,經向警察機關投訴多次未獲置理,始將前開車牌拆卸,擬請環保單位以無牌廢棄車處理等情,即非不可採信。㈡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情形指稱:「當時伊準備上班,看見被告在
後面拆車牌,就質問被告,被告稱該車停放許久,要將車牌拆下報廢,伊不准被告將車牌拆卸,乃請鄰居報警,當時被告蹲在車子後面,不會隱蔽,路上行人一眼就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衡諸被告若係意圖行竊上開車牌,應無囂張至未加隱藏或找人把風,而任由行經路人注意之可能,甚且被告於車主察覺拆卸其自小客車車牌時並未逃逸,而向車主丙○○說明拆卸車牌原因,被告所稱其係為便於環保單位挪移無牌廢棄車輛,始拆卸被害人前開車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堪採信。
㈢被告雖明知前開車輛須主管機關方能拖離報廢,其對前揭車牌並無支配管理之權
限,其私下拆卸車牌行為,於法顯有可議,惟既不能排除被告確有為便於環保單位拖吊停放路邊廢棄車輛主觀意思,即不能逕認被告所辯並無偷竊取走車牌之意思係屬虛偽;是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拆卸前開車牌之行為,即推論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車牌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予詳察,遽以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