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乙○○男,四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一一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原審誤載為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乙○○所乘機車前方行駛,乙○○所乘機車右前車頭遂撞及甲○○所乘機車左後車尾,乙○○、甲○○雙雙人車倒地,均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八毫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乙○○因過失致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八亳克\公升,且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並據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測試、觀察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駕車肇事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本院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被告之性別、飲酒時間及人體酒精代謝率推算結果,約在0‧五三至0‧六七毫克\公升間,平均值為0‧五八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九五三八號覆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飲用酒類達酒精濃度0‧五三至0‧六七毫克\公升間、平均值為0‧五八毫克\公升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撞擊前方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傷,且其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業如前述,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且顯已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控制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八毫克\公升,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但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旋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害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罰金二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空言爭執量刑過重,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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