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四號),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之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並接續前開詐欺罪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不構成累犯),又甲○○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台北市○○區○○○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月四日至台北郵政總局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甲○○並於同年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將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稅局退稅課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翁仔 、小白所屬之犯罪集團人員聯絡,該詐欺集團人員係向 鄭永俊 訛稱可利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退稅給伊,末鄭永俊已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報警處理,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永俊之指訴。
(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帳、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
三、按「本法(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將自己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翁仔」所屬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業如前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為「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為從犯,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其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被告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經公訴人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亦接受公訴人之求刑而表明願受此罪刑之宣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然提供帳戶予正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翁仔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公訴人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出售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報酬五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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