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曜陽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訴訟代理人 丁士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意旨略以: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完成係爭房屋建物分割登記及建物門牌變更並移轉登記台北市○○區○○街○○○號樓下(現址更名為台北市○○區○○○道○○○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予申購人 諶才坤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房屋違反下列法令規定,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1、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2、「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十一條: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受理後應辦理分割。
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參:同一不動產為二戶以上使用者,應依其使用面積實施分割。
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建物分割登記、建物門牌變更,應由公產管理機關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二十四條: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書後為申辦移轉登記前死亡者,仍以原承購人名義填發產權證明書,另由出售機關發及辦理經過之證明文件,由繼承人依法登記。
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先父諶才坤申請讓售系爭房屋後,依法應辦理建物分割登記及建物門牌變更完成後始得讓售,竟疏忽規定尚未辦理,即將台北市○○區○○街○○○號分為「樓上」、「樓下」分別出售。又申請建物分割登記及門牌變更專屬公產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申請,被上訴人不為申請,致使買受人『自始不能』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擅將台北市○○區○○街○○○號分為「樓上」、「樓下」分別出售予 陳諶玄霞 及上訴人先父諶才坤,並交付「產權證明書」,而產權移轉證明書記載之門牌及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建物登記不符,戶政、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分述如下:
1、該址房屋現今之門牌及建物登記仍為台北市○○區○○○道○○○號(原址為汕頭街一四六號)並無門牌為「一樓」、「二樓」或建物分割分層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2、產權證明書面積:四十二‧一四八平方公尺。建物登記簿面積:第一層四十八‧九七平方公尺。
㈢、綜上陳述,被上訴人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自民國六十二年上訴人先父諶才坤承購時即不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主張讓售時並無不能移轉情事,然建物未分割?門牌未變更編訂?且與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地政機關建物登記簿面積皆不相同,有悖於不動產登記之法律規定,焉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審認為:上述情事訂約之當時已存在,有建物謄本及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讓售系爭房屋時係不能移轉。故,被上訴人應完成建物分割及門牌編訂程序,使上訴人先父諶才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貳、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其餘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叁、按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道○○○號一樓房屋(原址台北市○○區○○街○○○號樓下)面積五十一、五七平方公尺,騎樓二十三、一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承購人諶才坤,由原告(即上訴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除去被告甲○○、乙○○(以上二人業經上訴人聲明撤回上訴)之占有,或准由原告代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被告甲○○、乙○○並應自六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嗣於上訴時,除撤回對甲○○、乙○○之請求外,另將將請求之聲明變更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完成係爭房屋建物分割登記及建物門牌變更並移轉登記台北市○○區○○街○○○號樓下(現址更名為台北市○○區○○○道○○○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予申購人諶才坤」,其中關於訴之變更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之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諶才坤於於六十年間向經管之被上訴人承購,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領得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者,即是屬於同一原因事實,是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肆、查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主體係其被繼承人諶才坤,而諶才坤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已死亡之人顯不合法,此部分經本院向上訴人闡明移轉登記人係已死亡之人後,上訴人仍不變更其請求,而為相同之聲明(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又其在原審所為之請求,既因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而使原訴撤回終結,第一審判決即失其效力,僅須求為專就新訴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判例),乃猶併依上訴程序聲明求予廢棄已不存在之原判決,亦應認此上訴顯無理由,準用同上法條逕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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