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新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契約,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動用期限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被告賀新公司並依約向原告動撥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合意展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屆期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各一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各二件、約定書五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賀新公司、戊○○、丁○○、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賀新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戊○○、乙○○、丁○○、甲○○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賀新公司、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賀新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契約,約定額度二千五百萬元,動用期限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被告賀新公司並依約向原告動撥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合意展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屆期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各一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各二件、約定書五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賀新公司、戊○○、丁○○、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賀新公司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未按期付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亦有原告所提出動撥通知書、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戊○○、乙○○、丁○○、甲○○既為被告賀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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