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駕字第二四-AB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公告禁止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 黃唐尉 當場發現,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違規設攤,僅坐在輪椅上賣公益彩券,並無固定之攤位,都是開輪椅走來走去,並向路人兜售彩券,案發當天伊在南京東路彰化銀行騎樓下停留大約一、二小時,也是開電動輪椅在附近走動云云(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惟查:受處分人確實有在舉發地點騎樓下以板子放在輪椅上販賣公益彩券一情,業據舉發員警即證人黃唐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甚詳(參見上開筆錄),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雖異議人辯稱其並無固定攤位云云,然證人黃唐尉則證稱:異議人是定點販售,沒有走動,當天下午五時四十分至我開異議人罰單之下午六時許,前後間隔二十分鐘,中間異議人均未移動,所以我推測他是固定攤位等語,核與其前開所辯,已有未合,且參諸異議人所自承:伊在舉發地點停留約一、二小時等語,顯見其當時應係固定停滯於舉發地點,並向行經當地之路人兜售彩券甚明,而縱異議人所述曾於上開彰化銀行之騎樓下來回走動乙節係屬真實,然衡諸其於上開舉發地點內來回兜售之行為,亦已足以影響並妨礙系爭路段行人往來之順暢,且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者,係於公告禁止擺設攤位之地點擺設攤位,而造成行人往來之障礙,核與行為人是否有於該固定地點來回走動兜售商品無涉,是本件異議人之攤位雖係以電動輪椅方式而非固定,然其於舉發當時販售公益彩券之地點係固定於前開彰化銀行之騎樓下,則縱其所辯,係屬真實,亦無礙於其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向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因行為人既已提出申訴,自係靜待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而如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調查完畢,並於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將對行為人不利之調查結果通知行為人,行為人仍拒不到案,此時原處分機關固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行人為逕行裁決,否則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如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後方對行為人之申訴內容調查完畢並通知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統一裁罰標準表上之最高額處罰。而本件受處分人業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即應到案日期(同年八月十九日)前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且原處分機關係於應到案日期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方函知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則原處分機關逕於上開函文中載明:異議人須於文到十五日內內繳交罰款,逾期依前開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處罰等語,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等附卷可稽,應屬於法無據。本件既僅得認定行為人係提出申訴,而等待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統一裁罰標準表上之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之裁決部分,既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行為,依據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