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小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財產所有權分配歸屬原告,臺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財產所有權分配歸屬被告。
二、陳述: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共同以薪資所得,先於民國七十年前後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購得原告之房屋,又於十年後購買被告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號判決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依聲明所述方式分配財產。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現所住房屋,係以八十五萬元購得,房屋價款除原告曾分攤十五萬元外,其餘均由被告就婚前所有積蓄、結婚所收女方禮金結餘、教學薪資以及被告為購得該屋,向台北市銀行申貸二十年期之教師貸款三十二萬元,原告之支出不到該屋之總價之七分之一。至被告被告六百五十萬所購得,原告分文未出。又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經被告力爭使每月給付三千一百元雜用,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共計八十一個月,每月家庭生活費分擔以一萬四千元計算,原告尚虧欠被告家庭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再者,兩造所生子女之教養費,其中兒子尚須四年就學費用,女兒因精神分裂症須被告長期照料至少二十年,每人每月生活費以八千元計算,原告並應給付被告子女生活費二百三十萬零四千元。
從而原告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應先歸還前開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養費,並應扣還被告欠母親借款之半數。
(二)兩造結婚二十五年,養兒育女皆由被告辛勞,原告不負責任,動輒毆打辱罵並恐嚇被告,對被告有言語及肢體之暴力之暴力,女兒生病亦不曾照顧。
三、證據:提出被告扣繳憑單影本、夜總會名片、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所用信封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借據、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屋貸款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憑證主檔及帳卡資料、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日盛國際商銀及中國信託商銀定存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薪津清單、台北銀行公教帳卡明細表及結婚以來歷年家庭記帳簿原本及部分影本為憑,聲請傳喚證人 王兆珍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兩造現在分別所住,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屋,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薪資所購置,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除該等房屋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所增列,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查兩造係於六十七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己名義所登記取得,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法院判決離婚而告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該房屋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原告主張應依兩造間分配剩餘財產關係,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於法自有不合。
三、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係按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計算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再予平均分配,此於民法第一千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法闡明後,原告仍堅持表示僅欲要求分配取得配剩餘財產之方式,亦有不合。
四、末按依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同法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現分別居住之房屋,除原告曾分擔十五萬元外,其他購屋資金均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被告詳加陳明且旌結證在卷,並提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借據、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屋貸款契約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憑證主檔及帳卡資料、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日盛國際商銀及中國信託商銀定存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薪津清單、台北銀行公教帳卡明細表,為憑,且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王兆珍結證在案,堪信為真實。另依原告所提自六十七年結婚以來,歷年家庭記帳簿原本及部分影本,對於家庭出入資金流向記錄鉅細靡遺,亦足認定被告長年操持家務之辛勞。本院斟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立法目的,在於在使夫妻雙方對家庭之奉獻在離婚後取得公平之分配,況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負擔家庭生活及教養子女之重擔,復於離婚後繼續擔當子女生活費用,且須照料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子女,爰依前開規定認為應免除被告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將臺北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財產所有權分配歸屬原告,臺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財產所有權分配歸屬被告,於法未合,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亦有失公平,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