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一年起受僱於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調派三重分公司擔任四等專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負責保險客戶保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然任職期間,因應酬及投資缺錢,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離職前)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客戶 林敏雄 等人繳交之保險費(詳見附表所示),侵吞入己,前後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嗣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財務部發覺有異,經深入追查,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問:你任職該公司多久時間?)我在該公司任職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離職,約有十八年之久。‧‧‧(問:你如何侵占該公司保戶之保費?時間為何?共侵占金額約多少?)我向保戶收取保費未繳交該公司,而其侵占保費,時間約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在我離職前,共侵占金額五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整」、「(問:你對公司告你之事實,有何答辯?)是,我有挪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阿時 於偵查中指訴:「(問:該公司於何時?何地?被何人侵占保費?共損失金額約多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本公司營業員甲○○因收取保戶所繳交之保費後,未繳回公司財務部,而侵占保戶所繳保費時間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為止,共侵占五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整」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保戶林敏雄等人所出具繳交保費予被告之切結書二十五張、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經辦人保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五三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自七十一年起受僱於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調派三重分公司擔任四等專員,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任職期間負責保險客戶保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情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且有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中產(八七)人字第○一一七號通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產(八八)人字第○八六○號通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產(八九)人字第○七八一號通知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堪認被告確係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保戶所繳保費之人。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應上繳告訴人公司款項侵吞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應酬及投資缺錢花用,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保費,侵占次數及所得款項非少,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意,且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歸還三十一萬零一百零九元,有收費通知單三張可憑,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審酌其犯罪手段、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其因缺錢花用,未經深思熟慮而萌生歹念,犯後既坦承犯行不諱,且歸還三十一萬零一百零九元,顯已有悔意,經此冗長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況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為令被告得依其自提之償還計畫書按期清償,俾彌補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之宣告,以策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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