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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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七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之南向七十四公里處,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材測得時速一百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 戴宏家 依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九二○○○二七七三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二四一七七一○一○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B0000000號)、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對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里處之事實,並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在路邊設置隱藏式三腳架測速照相,採證違規,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右揭時間,駕駛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時速限制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四公里處,行車速度高達一百十九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利用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一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現場科學採證照片一幀可稽,堪認屬實。
㈡、國道高速公路設有行車最高及最低速限,國道一號上,一般汽車行車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公里,部分路段最高時速九十公理,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受處分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高速公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高速公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尚不因國道高速公路局在何處設置測速機器或執勤員警選擇於何處執行測速取締,而異其法律評價。況國道高速公路局為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於高速公路沿線設置速限標誌,受處分人對於該上開路段最高限速一百公里,客觀上並非無法注意。其縱或因車速一時控制不慎,超出速限行駛,過失仍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此與受處分人平日是否謹守交通法規,全然無涉。至警察係親自執行測速拍照取締,抑或設置測速機器取締,乃值勤員警人力配置及執行技術之問題,只需足以擔保取締結果正確即可,不因汽車駕駛人是否發現「前有測速照相」而異。受處分人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路邊設置之隱藏式三腳架測速照相,採證違規云云,莫非其個人片面對於執行取締方法之爭執,非有可採,尚無解於其違規超速事實之認定。
㈢、此外,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值勤之公路警察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對於受處分人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利用科學儀器採證拍照後,既已依規定逕行舉發,並寄發違規通知單之通知受處分人,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行為,自無不當。受處分人空以取締方法違規云云置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七十四公里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經函請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其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容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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