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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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軍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軍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見 林奕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見林奕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贓物保管單2紙」應更正為「贓物保管單4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軍豪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並均已於查獲後由告訴人具領,暨其家境小康、大學在學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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